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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正積極徵集仲裁人中,竭誠歡迎您的加入

只要您符合仲裁法第六、七、八條之規定,就可以申請登記成為本會仲裁人。
詳情請點 『 仲裁人專區


相關條文如下:

仲裁法:

第六條

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五、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仲裁人: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四、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未成年人。


第八條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始得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並曾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之仲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範圍,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仲裁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亦適用本法訓練之規定。
仲裁人已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應參加仲裁機構每年定期舉辦之講習;未定期參加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
仲裁人之訓練及講習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仲裁人登記審查辦法:

第六條

申請人應詳實填寫本會仲裁人登記申請表,並同時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法院離職證明書或銓敘部函文等證明文件。

二、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所登錄公會出具執業五年以上及未受公會懲戒之證明文件或未違反仲裁法第七條之切結書。

三、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所登錄仲裁機構出具現任仲裁人登記證書影本。


四、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助理教授以上聘書、任職學校出具之年資證明文件。

五、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者:提出該領域相關文件證明,包括:(一)學歷證件;(二)相關經歷證明;(三)相關著作;(四)獲獎或榮譽事項;(五)相關證照;(六)相關專業機構之認可或推薦等,應將附件予以編號並加以簡單說明。

六、本會或其他仲裁機構核發之仲裁人訓練合格證書影本。但具前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外籍人士申請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或本會理事會另有決議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人士向本會申請登記仲裁人者,不需出具無犯罪紀錄之證明文件,但本會認有必要時,不在此限。
外國文書應經國外地區認證機構認證,但外國公文書或外國仲裁機構出具之文書從其形式上觀察並無疑義者,得無庸認證。英文以外之外國文書應另附經認證之中譯本或英譯本。


第八條

本會受理仲裁人登記申請表件後應提交仲裁人資格審查暨選定委員會審議;申請人所提證明文件不足或有疑義者,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逾期不補正或提出說明者,得駁回之。


第九條

資格審查暨選定委員會應就申請人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依仲裁法、相關法令及本辦法規定進行審查,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向本會理事會提出符合審查資格之名單。
前項名單經本會理事會審議合格,經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後,並依本會規定繳交仲裁人登記費者,得登記為本會仲裁人,並通知其本人。
經登記為本會仲裁人者,由本會發給登記證書,並將其職業、專長、學歷、經歷及聯絡方式登載於本會仲裁人名冊並公布於本會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