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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不動產仲裁有獎徵答中獎名單及解答
 

  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有獎徵答-得獎名單

姓名

地址

電話

中獎獎項

X

台北市

0975XXX260

新台幣5,000

x

新北市

0919XXX369

新台幣3,000

X

台北市

0910XXX094

新台幣3,000

X

台北市

0963XXX002

新台幣3,000

X

台北市

0928XXX755

新台幣2,000

X

新北市

0920XXX123

新台幣2,000

X

新北市

0921XXX655

新台幣2,000

X

台北市

0913XXX145

新台幣2,000

X

台北市

0952XXX000

便利商店禮券800

X

台北市

0978XXX833

便利商店禮券800

X

台中市

0912XXX891

便利商店禮券800

X

新北市

0988XXX307

便利商店禮券800

X

台北市

0933XXX785

便利商店禮券800

張XX琦

台北市

0910XXX557

USB隨身碟16G乙台

X

新北市

0916XXX011

USB隨身碟16G乙台

X

台北市

0953XXX360

USB隨身碟16G乙台

X

台北市

0953XXX151

USB隨身碟16G乙台

X

台北市

0911XXX969

USB隨身碟16G乙台

X

台北市

0937XXX509

USB隨身碟16G乙台

X

台北市

0939XXX727

USB隨身碟16G乙台

1. 依中華民國稅法規定,中獎贈品或獎金都算所得稅,全年所中獎的獎品價值超過市價1,000元,年度報稅時必須計入個人所得,中獎須配合繳交身分證影印本作為申報依據。

2. 機會中獎稅雖已預先扣繳,但在申報所得稅時仍需計入計算。情況如下:

中獎申報所得稅計算

全年獎品價值

機會中獎稅

申報所得稅

1,000元以下

不需繳納

不需申報

1,000元至19,999

不需預先繳納

需申報所得稅

20,000元以上

需預先繳納機會中獎稅10%

需申報所得稅

l  全年獎品價值總和1,000元以上者,必須計入年度所得稅計算。

l  應繳所得稅=(全年所得淨額總額X稅率)-累進差額-預繳的機會中獎稅。

l  法源依據可參考「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條文。

 

 

104年有獎徵答活動解答

1~ 5題:41433

6~10題:44113

1. 依仲裁法第1條規定:

Ⅰ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

  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Ⅱ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Ⅲ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Ⅳ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

  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故只有選項(4)錯誤。

2. 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Ⅰ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Ⅱ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

  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

  ,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故只有選項(1)錯誤。

3. 選項(4)不符合民法第68條第1項「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

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之規定,選項(1)(2)(3)分別符合民法第66條第1項、第66條第2項、第67條。

   故只有選項(4)錯誤。

4. 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21條規定:

仲裁人至多得向四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

故只有選項(3)正確。

5. 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判例之見解,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所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

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之見解,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

依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民事判例之見解,土地法第34條之1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之見解,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故未同意之共有人仍得行使同條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

故只有選項(3)錯誤。

6. 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27條:

Ⅰ仲裁標的之價額,由仲裁庭核定。

Ⅱ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於計算仲裁標的之價額時,準用

  之。

Ⅲ仲裁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六萬元。

故只有選項(4)錯誤。

7. 選項(1)依實務見解,共有之土地若地目不同,無法為合併分割。

選項(2)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因此縱AB二地不相鄰,共有人數相同

,亦得請求合併分割。

選項(3)各共有人均有分割請求權,並得隨時請求分割(民§823),無須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故只有選項(4)正確。

8. 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故只有選項(1)正確。

9. 分管契約乃共有人之間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約定,原則上係屬債權契

約,故對於應有部分受讓人,並無拘束力。惟為強化分管契約之效力,增進共有物之利用,民法第826條之1乃規定,當共有物為不動產者,分管契約經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受讓人有拘束力。

故只有選項(1)正確。

10. 依我國民法體制,土地與其上定著物乃兩個獨立之物、所有權各別。甲雖

 同時享有A地及B屋所有權,但得僅將A地或B屋出典予他人。正如本題

 中,甲僅以B屋出典予乙,固無問題;惟有問題者,乙僅就B屋取得典權

 ,卻透過使用收益B屋而間接地使用收益A地,但乙就A地並無任何使用

 收益權源。是以,該如何正當化這個問題?即成了實務與學說關注的焦點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299號判例曾表示:「使用房屋必同時使用基地,房

 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該所有人出典房屋恆連基地一併出典,故有疑

 義時,應解為基地同在出典之列。」是以,99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時,乃增

 訂第924條之2,以「推定在典權或建築物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的

 方式,解決乙就A地之使用收益權源的問題。

 因此,只有選項(3)正確。